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与审理范围的理解与适用--以原告傅美东诉被告深圳市长恒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汕尾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和汕尾市劳丰实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例

发布日期:2018-02-28信息来源: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浏览量:

【问题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被驳回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那么何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何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然而法律文本并没有对“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那么针对实践中出现当事人对超出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执行标的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是否也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处理?以下案例原告针对同一生效判决及其引发的执行案件,既提起再审申请,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且既对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标的提出确权请求,又对执行行为没有涉及的标的提出确权请求,对此,笔者借助该案例,通过法律分析、推理方式,以个案分析阐述上述两个问题。 

【基本案情】2009年12月1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与汕尾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汕尾市劳丰实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劳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汕市区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房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二、房地产公司不能履行时,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有权对房地产公司位于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管区东埔仔地段品清前(国土证号为汕市区府国有[1992]字第0060352/0400352号和汕市区府国用[1992]字第0060353/0400353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劳丰公司对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0)汕市区法执字第8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房地产公司拥有的上述土地使用权。 

2012年6月5日,案外人傅美东对本院作出的(2010)汕市区法执字第88-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立即中止执行,并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2)汕城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傅美东的异议,案外人傅美东不服,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汕中法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汕城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重新审查期间,深圳市长恒地产有限公司(下称长恒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通过债权受让方式辗转取得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作为债权人的上述各项权利,上述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依法变更为长恒公司。 

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汕城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傅美东的异议,并告知案外人傅美东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外人傅美东不服该裁定,以上述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长恒公司为被告,以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和劳丰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 一、判令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村东埔仔地段品清前13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为汕市区府国有[1992]字第0060352/0400352号和汕市区府国用[1992]字第0060353/0400353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二、确认原告系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村东埔仔地段品清前三幅土地使用权人(国土证号为汕市区府国有[1992]字第0060352/0400352号、汕市区府国用[1992]字第0060353/0400353号和国土证号为汕市区府国有[1992]字)第0060354/0400354号】,房地产公司予以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 

同时,2016年10月14日傅美东以原判决【即本院(2009)汕市区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有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粤1502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不涉及证据、事实认定方面问题。主要争议焦点:一、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本案原告以案外人身份对基于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09)汕市区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所引起的执行案件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既以申请执行人长恒公司为被告、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和劳丰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又针对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09)汕市区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那么,案外人是否既可申请再审的同时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还是仅能就其认为错误的原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或者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而仅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即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是否受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标的羁束,还是可以突破执行行为所指向标的的羁束而进行审理? 

【审判结果】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以及原告的请求超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傅美东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2017)粤15民终322号终审裁定。 

【裁判说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为了纠正执行行为所涉及标的物的权属判断错误而设立的一项救济制度,系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停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而本案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即位于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村前13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为汕市区府国有[1992]字第0060352/0400352号和汕市区府国用[1992]字第0060353/0400353号),系1994年8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汕尾市城区支行与本案房地产公司、劳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房地产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1999年12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汕尾市城区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该办事处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汕市区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抵押的效力,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房地产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有权对国土证号为汕市区府国有[1992]字第0060352/0400352号和汕市区府国用[1992]字第0060353/0400353号的两幅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一审判决生效后,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申请对抵押物强制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本案被告长恒公司辗转从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了本案债权,从而也依法继受了上述两幅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其申请对该抵押物强制执行的依据是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判项之一。现本案原告傅美东对被告长恒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停止对上述两幅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并确认原告傅美东为该两幅土地使用权人,该诉讼请求显然是为了排除对本院(2009)汕市区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的执行,其诉讼请求明显与判决主文有关,故原告傅美东的起诉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受理的范围。换言之,原告傅美东以基于作为国土证号为汕市区府国有[1992]字第0060352/0400352号和汕市区府国用[1992]字第0060353/0400353号的两幅土地使用权人,提出要求排除申请执行人长恒公司基于对该两幅土地实现其抵押权的强制执行措施,并且确认其为权利人的请求,构成了对赋与长恒公司抵押权这一原判决的否定,符合“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退一步说,即使确认原告傅美东为该两幅土地的使用权人,也无法排除对申请执行人长恒公司为实现其抵押权所依法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在诉求第二项中提及的确认其系国土证号为汕市区府国有[1992]字第0060354/0400354号的土地使用权人,因该土地使用权并非本院(2010)汕市区法执字第88-1号民事裁定书所指向的执行标的(该裁定书所指向的执行标的为国土证号为汕市区府国有[1992]字第0060352/0400352号和汕市区府国用[1992]字第0060353/0400353号的两幅土地),原告对超出该案执行标的的土地使用权提出实体权利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受理的范围。因为对国土证号为汕市区府国有[1992]字第0060354/0400354号的确权请求,与对汕市区府国有[1992]字第0060352/0400352号和汕市区府国用[1992]字第0060353/0400353号的两幅土地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这两个诉讼有可能会在起诉时间或条件、管辖法院、诉讼对象和当事人地位、审级等存在不同,故不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一并审理,而应由原告另行起诉。 

【后语】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同时,案外人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应依此审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及确认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本文作者:叶辅斌 林宝存)


主办单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2099 保留一切权利。 粤ICP备17106448号
地址: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勤政街1号(城南路中段) 邮编:516600 联络部门:办公室 电话:0660-3392308 传真:0660-3397986

法院公众号 关注法院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