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的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24-05-29信息来源:浏览量: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的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协作配合,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  本院要建立和完善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在坚持立案、审判、执行工作三者分立的同时,立案、审判、执行部门要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各部门移送执行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立案或审判阶段需要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先予执行措施的,分别由立案或审判部门作出相关裁定,由执行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条  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行政诉讼执行案件、财产刑执行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统一由执行部门负责具体实施。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审查,统一由行政审判部门负责。

二、立案部门与执行部门协调配合规则

第四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立案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进行诉前保全审查。立案部门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移送执行部门实施。

被申请人或案外人对诉前保全裁定不服的,向本院申请复议或提出异议的,由立案部门负责审查,审查结果应立即向执行部门移交。

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起诉的,立案部门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并在二日内将解除财产保全裁定移送执行部门,由执行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立案部门严格审查当事人起诉、执行事务中心申请执行和刑事部门移送财产刑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在二日内将收集的相关证明材料与其它立案材料一并移送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

第六条  立案部门、执行事务中心在当事人起诉时,必须要求其提供当事人各方的身份证明(包括个人身份证明号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等诉讼资料。申请执行时必须要求其提供当事人各方的身份证明(包括个人身份证明号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以及地址确认书、账户确认书、生效证明原件、法律文件等

三、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协调配合规则

第七条  审判部门要认真核对诉讼主体的个人身份证明号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的准确性。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审判部门可依职权调取。

第八条  审判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移送执行部门实施。

被申请人或案外人对诉前保全裁定不服的,向本院申请复议或提出异议的,由作出诉前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审查结果应立即向执行部门移交。

第九条  审判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先予执行裁定的,移送执行部门实施。

被申请人或案外人对诉前保全裁定不服的,向本院申请复议或提出异议的,由作出诉前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审查结果应立即向执行部门移交。

对先予执行案件中需要拍卖的财产,由执行部门作出裁定。

第十条  行政审判部门对行政非诉案件经审查准许强制执行的,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移送立案部门,立案部门在立案审批后二日内,移交执行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刑事审判部门对财产刑审结后七日内移送执行事务中心,执行事务中心在立案审批后二日内,移交执行部门负责实施。

四、执行部门与各部门协调配合工作

第十二条  对立案、审判部门作出的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执行部门应及时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执行条件的,交执行局长分案。对于不符合执行条件的,说明情况后退回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执行案件受理后,执行人员要及时全面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通过查阅案卷,三日内做好阅卷笔录。

第十四条  执行人员要依法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内容。执行人员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表述不明确而无法执行的,要及时与原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审判部门沟通,必要时可函请原审判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执行人员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存在文字表述或数字计算的明显错误,经与原审判部门沟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六条  执行人员在收案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取证、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等执行工作。如案件复杂,经局长审批同意后,可适当延长执行期限。执行工作完成后三日内整理好材料,移交立案、审判部门。

五、其他

第十七条  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在相互配合工作中协调未果的问题,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立案、审判、执行人员故意设置执行障碍,或执行人员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从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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