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户口却居住城镇 受害人赔偿标准如何定

发布日期:2016-05-11信息来源: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浏览量:

农村户口却居住城镇 受害人赔偿标准如何定 

法院判令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受害人损失


石某某开小车与陈某某驾驶并搭载吴某某、叶某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就交通事故受伤后所造成的损失与石某某、保险公司、陈某某协商赔偿无果的情况下,吴某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各被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日前,该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2014年5月1日,石某某驾驶小车从汕尾市区行至东涌品清三路口处,与由陈某某驾驶并搭载吴某某、叶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碰撞,事故造成吴某某九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石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某、吴某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吴某某因本次事故两次共住院66天。肇事车辆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7月18日向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承保的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石某某、保险公司、陈某某皆没有对吴某某进行赔偿,据此,吴某某起诉至汕尾城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石某某、鼎和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30394.8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租用陪人床920元、原告误工费6919元、交通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66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9426.08元、医疗费用93141.88元、住宿费9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72801.76元;二、被告石某某、鼎和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三、由石某某、鼎和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于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石某某驾驶的粤B2LJ41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法院依法追加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陈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石某某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第三人陈某某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违规上路行使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被告石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因此交警出具的由石某某负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石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保险公司辨称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但是原告向法院提供了社区及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从2011年3月份起一直居住在汕尾城区的姑丈家里,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经过法院审理认定为人民币253941.23元,判决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内先予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内予以赔偿,第三人陈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表示同意放弃,即由原告自行承担。

 

法官说法:

          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吴某某的赔偿标准是应该按农村户口还是应该按城镇户口计算。本案中,虽然原告吴某某是农村户口,但因为其从2011年3月开始一直居住在汕尾市城区,至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三年两个月,且该事实有社区、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汕尾市城区才是原告的的经常居住地,故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产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的户口性质不能单单从户口本来判断,而是要结合受害人实际的居住情况来判断,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已经在城镇居住或者工作超过一年的,即使他是农业户口也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来确定赔偿标准,不能只凭户口搞一刀切审判,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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